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芙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105年4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中主文欄「柒月」應更正為「伍月」;另附表編號1、2案件之宣告刑「4月」均應更正為「3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1200號聲請書之附表中就表編號1、2案件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記載有誤(應係有期徒刑3月),致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記載亦有誤載,茲分別更正如本件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