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德鎧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德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署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偵辦,並適用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106年度戒執一字第62號)同一強制戒治程序而予以簽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容器,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偵辦,並與上開強制戒治(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106年度戒執一字第62號)適用同一強制戒治程序而予以簽結。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聲請人以
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為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予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應與其上毒品殘渣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海洛因(粉│含袋毛重0.30公│依卷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末1包)│克,因鑑驗取用│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0.0023公克,驗│日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餘含袋毛重0.29│藥物檢驗報告記載,確認檢驗結││││77公克(含無法│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與毒品析離之包│(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卷││││裝袋1個)。│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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