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7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寶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6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胡寶仁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判決,判決正本並於110年1月5日向被告之住所送達,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
3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0年1月28日,惟被告係於11
0年2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温菀淳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