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莉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莉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美莉前將其房屋裝修工程委由 蔡秀美 之同居人 邱興銘 承攬施作而衍生糾紛,於民國108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蔡秀美涉嫌竊盜之告訴(下稱前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83、55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王美莉因上開承攬糾紛,向本院民事庭對蔡秀美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2號案件審理,2人因此案件,於109年2月11日15時許,至本院開庭,王美莉明知前開告訴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於民事庭法官詢問蔡秀美有無到現場之事時,插話稱:「蔡秀美到現場偷東西」之具體事項指摘蔡秀美,足以貶抑蔡秀美之名譽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蔡秀美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王美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對於其在其與告訴人蔡秀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中(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2號案件),於109年2月11日15時許,到庭至本院第29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公開審理之法庭上指稱告訴人「到現場偷東西」等語,及其於上開言論前已知悉其告訴蔡秀美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83、55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的內容都是事實,是告訴人自己告訴我的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本院民事事件之開庭錄音,於錄音播放時間28分10秒至28分28秒有下列對話內容:
┌────────────────────────┐│法官問(蔡秀美):││你說你有跟誰在哪裡,或誰看到你在現場?││蔡秀美答││看到我在現場的人說的不是應該一一...(與法官││聲音重疊無法辨識)。││法官問(蔡秀美):││你說看到你在現場,你只是去...他邀你看工地而││以嗎?││蔡秀美答││對阿。││王美莉(28分25秒):││不是啦,他是來偷東西的。││法官:││不要吵不要吵把他這句話記下來。│└────────────────────────┘上開對話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被告亦表示勘驗筆錄之記載均正確,是被告確於前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此情已足認定。
㈡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上開言論之時,並非民事庭法
官要其陳述內容,而是民事庭法官在詢問民事案件之被告蔡秀美時,被告自行插話稱蔡秀美到現場是偷東西等語,上開言論內容,將使人誤以為告訴人有犯罪行為,以一般社會大眾合理之感情與道德感受,已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且被告年齡已經52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前開情形之理,然被告竟仍於前開民事事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發表上開言論內容,足認被告具有散布損害告訴人名譽事項之故意甚明,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㈢又被告上開指述告訴人之內容,起因於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
紛,告訴人之同居人承攬被告房屋電工裝修工程時,告訴人陳稱被告同意告訴人得將施作房屋時所拆除後之電線拿走,被告則稱未曾同意將電線送給告訴人,而認為告訴人偷竊被告之電線等情,此可從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2號案件109年2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25日開庭時所述及被告於該次開庭前之書狀及其偵查所述得知,故被告所稱偷東西,所指之內容為偷電線,而非被告嗣後才不斷以書狀改稱之「變電器」是否遭取走。另被告固稱其所述「偷電線」為真實,然被告前告訴蔡秀美竊盜之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83、5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亦於109年4月22日偵查時亦自承:「他有承認拿走電線。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但我沒有送他,他確實拿走」等語,可知被告於上開言論之時明知其無任何證據,且亦明知其告訴蔡秀美竊盜已被不起訴後,仍不斷稱告訴人來偷東西等語,難認被告稱其主觀確信為真實等語可採。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後,不斷遞狀請求本院調查證據包
含:傳喚台電人員、向台電調閱審驗圖、調閱民事卷宗等部分,此部分純粹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民事糾紛,於開庭時竟未能以
理性方式陳述意見,卻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當面以具體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上評價,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毫無悔改之意,並且一再繼續上開陳述;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先生同住,並有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