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前揭業經執畢之犯罪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罪態樣及手段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竟未記取教訓,猶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且經警驗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其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49號被告王宏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8月24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與寶慶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師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