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易泓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易泓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姚易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非屬合法製造之注射液型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被告所轉讓之上開毒品,均屬在國內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二)被告所犯屬同一犯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上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同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戕害身心,竟無視國家禁制毒品、管制藥品之宣導及政策,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增加偽藥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產生潛在之危害,著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家中幫忙、有4名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39號被告姚易泓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易泓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目前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
2樓客廳,無償提供可摻入3支香菸吸食之量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代號BJ000-A1099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嗣A女於同日下午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發現A女尿液中含有愷他命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姚易泓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中之自白│無償轉讓愷他命予A女摻││││入香菸後施用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點,無償轉讓愷他命予A││││女摻入香菸後施用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109年10│證明被害人A女於109年│││月23日彰警婦字第│8月20日下午4時7分│││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許,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傳紀念醫院採集尿液送驗,│││業醫學科檢驗報告、性侵│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有愷│││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他命反應之事實。│││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4│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證明被害人A女於109年│││現場蒐證照片10張、被│8月20日上午11時15│││告與A女對話紀錄及通│分許,至彰化縣伸港鄉汴頭│││聯紀錄截圖6張、A女│路156之1號,後於同日│││手繪平面圖1張│下午12時15分離開上址││││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 藥愷 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偽藥愷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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