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12時34分許,駕駛 林忠榮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泓奇加油站洗車,與洗車員工陳○○(00年生,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糾紛,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致陳○○受有上胸部挫傷紅6×0.1公分、右上臂挫傷紅4×0.1公分、左肩背挫傷紅9×2公分、右膝挫擦傷2×2公分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冠閔、林忠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無證據可證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乃少年,故意對其犯罪,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衝突,因洗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