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京嬡
甘紋竹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京嬡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京瑗養生館負責人,被告即告訴人甘紋竹為京瑗養生館員工。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中午,被告即告訴人甘紋竹因與另名京瑗養生館員工在上址發生停車糾紛,被告即告訴人蔡京嬡見狀介入調解後,於該日13時01分許,與被告即告訴人甘紋竹有口角爭執,被告即告訴人蔡京嬡、甘紋竹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被告即告訴人蔡京嬡先出手推被告即告訴人甘紋竹後,隨後被告即告訴人蔡京嬡、甘紋竹發生肢體及頭部拉扯,致被告即告訴人甘紋竹受有頭部外傷、左顳挫傷、左耳後挫擦傷2×0.1公分、左耳聽力異常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蔡京嬡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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