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原告 廖健宏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可欣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38,777元,嗣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8年5月9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2,102,07
0元,即就擴張請求之263,293元(計算式:2,102,070元-1,838,777元=263,293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