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陳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自民國94年2月25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清償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於96年8月3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拒不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臺東企銀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借款,事實上有借貸關係存在,但我是幫朋友忙,我朋友無力清償,我願意償還,但經濟狀況確有困難,希望原告可減少還款金額等語置辯。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被告雖抗辯其現在財務狀況不佳,希望減少還款金額云云,然原告就此既未予同意,且被告經濟狀況縱然不佳,亦不能免於契約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