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壽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6月26日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號之2住處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22分前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時,因身上散發酒味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也未請求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以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㈢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又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