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賢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賢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竊得之贓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再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