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90號原告 周美月 (即聯榮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 律師複代理人 吳祈緯 律師被告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雅燕 被告華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芳靚 被告 許晉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華世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華世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華世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華世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就被告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華世營造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被告華晉工程顧問公司】、【被告華世營造公司】,並合稱【被告2公司】)、被告許晉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請求原因事實⒈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就被告2公司位於台南市○○區○○路○○○○號「112-04(營造)」、工程名稱「六甲案」(下稱【系爭營造案】)之綁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2公司分別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按施工圖面就實際施作數量經驗收合格數量依約定單價計價付款。
⒉嗣原告於112.04.22完成系爭工程後,惟被告2公司遲未依約
付款,至112.06.01始由被告許晉壽代表被告2公司與原告會算協議被告2公司應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1萬4846元,由被告華晉工程顧問公司概括承擔,並以於112.06.17給付
31萬5550元、餘款分3期給付(112.06.30、112.07.30、
112.08.30各給付33萬元)方式清償(下稱【112.06.01會算協議】)。
⒊惟原告於112.07.10收受第一期分期款後,即未收受其餘餘
款,經原告以112.08.15律師函催告被告2公司與許晉壽履行112.06.01會算協議(下稱【原告112.08.15催告履行會算函】),被告華晉工程顧問公司隨以112.08.16函復原告表示仍願履約,請求再次擬定付款日期(下稱【被告華晉工程顧問公司112.08.16請求重擬分期付款函】)。
⒋遂由被告許晉壽代表被告2公司與原告於112.10.17再次簽
訂付款協議,約定就剩餘工程款由被告2公司給付原告70萬元,分15期清償(自112.10.31-113.12.31,首期46,676元,其餘各期46,666元),如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112.10.17分期清償協議】)。惟原告迄今未收到被告
2公司支付之款項。㈡請求理由⒈先位聲明理由:
被告許晉壽出面代被告2公司先後與原告簽訂112.06.01會算協議、112.10.17分期清償協議,是被告許晉壽應為被告
2公司之代理人;縱被告許晉壽未經被告2公司授予代理權,惟因被告華晉工程顧問公司確有依112.06.01會算協議為部分付款,並以112.08.16請求重擬分期付款函請求更改分期付款協議而再由被告許晉壽出面重訂112.10.17分期清償協議,是被告2公司因上開履行許晉壽簽訂之會算協議款項與發函請求重訂分期協議並再由許晉壽出面簽約之授權行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是被告2公司應連帶履行112.10.17分期清償協議。
⒉備位聲明理由:
若被告2公司未授予代理權與被告許晉壽且無須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因112.10.17分期清償協議係由被告許晉壽出面簽訂,則被告許晉壽應自負該協議之清償責任。
㈢先備位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華晉工程顧問公司、華世營造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訴狀送達被告2公司日112.12.21,由被告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負責人本人簽收、被告世華營造公司僱用人以公司收發章簽收)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許晉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公司、被告許晉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112.06.01
會算協議、被告華晉工程顧問公司匯款資料、原告112.08.1
5催告履行會算函、被告華晉工程顧問公司112.08.16請求重擬分期付款函、112.10.17分期清償協議為證,被告2公司與被告許晉壽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是原告就先位聲明主張被告2公司與原告簽訂112.10.17分
期清償協議未依約履約,請求被告2公司以契約債務人身分連帶給付該協議約定款項及自起訴狀送達之受請求給付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部分續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112.10.17分期清償協議,請求被告2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2公司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七、假執行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2公司如以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87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節錄第1項).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389條(同民國102年05月08日;節錄第1、2項).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第390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第391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第392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