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81號聲請人甲○○住○○市○○區○○里○○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乙○○罹患腦中風併發輕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弟弟 王立冬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聲請人所提出乙○○之診斷證明書、 巴氏 量表影本。
3、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4、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訊問筆錄。
5、衛生福利部 嘉南 療養院113年1月30日嘉南司字第1130001066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乙○○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准對乙○○為輔助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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