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鋒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鋒宗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幫助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與間接影響治安,仍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可議;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參以其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僅為1次,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54號被告李鋒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之4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鋒宗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因其友人 潘奕維 亦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乃與潘奕維約定一人出資一半,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一同購買安非他命,李鋒宗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晚間某時,由李鋒宗出面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在臺南市東區某處之便利超商內,以8000元之價金購買安非他命3公克,李鋒宗再於112年7月1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4C室李鋒宗與潘奕維共同之租屋處,將上開取得安非他命交予潘奕維(潘奕維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施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鋒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奕維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分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海洛因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海洛因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潘奕維於偵訊時證稱,其係與被告一人出一半共同購買安非他命施用,故被告應係協助購毒者即潘奕維購買安非他命,而非嗣後另行起意無償將安非他命轉讓給證人潘奕維,尚難遽認被告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