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范瑞蕙
曾忠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范瑞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忠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范瑞蕙前於民國102年間,即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5月14日確定,且於同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簽注單為被告曾忠信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且尚未交付林范瑞蕙,業據被告曾忠信供明在卷,故該簽注單僅於曾忠信所涉犯賭博罪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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