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原告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林蔚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生貴 」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定有明定。而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為同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是書狀未記載當事人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起訴時所載被告名稱為富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生貴,並提出【原證1】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該證明書記載製作日期為106年4月6日,而陳生貴已否認其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涉及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自有不明。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