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鈞翔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6號、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鈞翔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被告即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旋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金額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作金流追查之斷點,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曾志桓林品妍 (原名 林雅雯 )之證述、證人 林郁凱 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曾志桓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品妍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林郁凱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及綁定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惟堅詞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辯稱:我有在火幣網刊登廣告買賣泰達幣(USDT),即先低價向幣商即友人林郁凱之配偶 姚亭 如買入,再掛網高價賣出。告訴人曾志桓、林品妍是向我購買泰達幣的客戶,他們先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我向 姚亭如 購買泰達幣,並匯款至姚亭如指定帳戶後,姚亭如就將泰達幣轉到我的電子錢包,我再轉給客戶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1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並於同年11月9日設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姚亭如)為約定轉帳帳戶,而告訴人曾志桓、林品妍於附表「交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地,分別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被告亦有操作網路銀行為轉帳至他人帳戶之舉動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9247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下稱110偵7141卷第14頁至第27頁)、111年9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1698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5頁至第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2880號函暨所附姚亭如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21頁至第162頁)、告訴人曾志桓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偵7141卷第34頁至第35頁)、告訴人林品妍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0年度偵字第10723號卷,下稱110偵10723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志桓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9年11月1日前幾日,於Omi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個自稱「 鄭雪 蘭」的女子,對方自稱是元大銀行大興分行助理,雙方互加LINE後開始聊天。109年11月8日 鄭雪蘭 突然介紹我去網路平台APP(數寶)投資虛擬貨幣,一開始我先匯款第一筆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LINE名稱「優良USDT幣商」之幣商(即被告)購買107.692307USDT,之後鄭雪蘭介紹另一個叫「Alliance」之投資平台APP(下稱投資平台Alliance),並稱可以賺比較多,所以我換在Alliance投資平台Alliance投資,且鄭雪蘭要我把第一筆所購買的107USDT也匯到投資平台Alliance,我後來又跟幣商(LINE名稱:優良USDT幣商)陸續交易其他10筆共1,275,000元,當我把全部上述金額都投入投資平台Alliance後,鄭雪蘭想營造共同投資,所以說她會出資5,000USDT轉到我的投資平台Alliance帳戶,當鄭雪蘭轉入後,投資平台Alliance客服就傳「您好,這邊收到金管會通知,您的一筆5,000USDT涉嫌洗錢,請您交納20,000USDT保證金並附帶購買紀錄,交納後5,000USDT會自動退還到對方帳戶,您的20,000USDT會退還」,我就懷疑是不是被詐騙,查詢後才確定是被詐騙;投資平台Alliance是「鄭雪蘭」提供給我的等語(見110偵7141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告訴人曾志桓所提出其與「鄭雪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0偵7141卷第40頁至第50頁)可資憑佐,足見曾志桓係向LINE暱稱「優良USDT幣商」之被告購買USDT,並於取得USDT後,係依據「鄭雪蘭」之建議,方將渠全部之USDT轉匯至「鄭雪蘭」建議之投資平台Alliance,則曾志桓損失USDT之原因,當與被告無涉,且曾志桓當時亦係主動向被告表明「買幣」之意,最終被告貼上訂單已完成之截圖,並表明「已轉幣,請確認謝謝您的光臨,希望下次再為您服務祝你順心」後,曾志桓立刻表示「好,馬上確認」,再於10分鐘後表示「有了,謝謝」,顯示曾志桓確有取得被告所出售之USDT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其與曾志桓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4號卷,下稱原審審金訴卷第49頁至第79頁)在卷可參,且上揭對話紀錄並經曾志桓於原審審理時確認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無訛(見原審金訴卷第213頁)。
(三)其次,告訴人林品妍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叫「Jay」之男子,聊天過程中「Jay」表示他透過「競猜走勢」進行投資且獲利不錯,遂邀請我一起投資並下載APP「MAX」及註冊會員,表示可經此將新臺幣換成虛擬幣,再提供LINE暱稱「京西國際客服」之人,該人叫我下載「競猜」程式,「Jay」教我如何將「MAX」內的幣轉到「競猜」,再教我如何轉回「MAX」並換成新臺幣,讓我誤信虛擬幣可以換成新臺幣,之後「Jay」叫我下載「幣安」,並稱可用此購買虛擬幣,用「MAX」換成新臺幣的速度會很快,叫我用「幣安」買虛擬幣,再跟「競猜」客服說要換成新臺幣,不必再用「MAX」,買幣後跟「競猜」客服聯絡,「競猜」客服會給我一串地址,我在「幣安」輸入地址我的幣就會轉過去「競猜」,但109年11月29日我依「Jay」所述,要將「競猜」的虛擬幣換成新臺幣時,未成功,且「Jay」均無回應,我才知道遭受詐騙等語(見110偵10723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並有林品妍所提其與「JAY」、「京西國際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0偵10723卷一第218頁至第285頁)在卷可憑,可知林品妍係依循「Jay」所述,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欲透過「競猜」將虛擬貨幣轉換成新臺幣之事實,惟林品妍僅係向身為幣商之被告購買USDT,則嗣後林品妍損失USDT或金錢之原因,當與被告無關,且林品妍當時確係主動向被告表明「我想向你買幣」等語,且最終被告貼上訂單已完成之截圖,並表明「已轉幣,請確認謝謝您的光臨,希望下次再為您服務祝你順心」後,林品妍於2分鐘後表示「感謝」,衡情林品妍當係已確認有取得被告出售之USDT,方會向身為賣家之被告表示感謝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其與林品妍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9頁至第47頁),復經林品妍於原審審理時確認該等LINE對話確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無訛(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7頁)。
(四)綜上,可知曾志桓及林品妍將分向被告購買之USDT轉匯入「投資平台Alliance」、「競猜」一事,僅係分別依循「鄭雪蘭」、「Jay」、「京西國際客服」之指示所為,卷內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轉匯出USDT之過程,是被告所辯稱:其僅係出售USDT予曾志桓及林品妍,且渠等均已收受所購買之USDT等語,非屬全然無據。
進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理由欄所示部分,與「鄭雪蘭」、「Jay」、「京西國際客服」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至曾志桓及林品妍於警詢時雖均曾證稱:被告係「鄭雪蘭」、「Jay」指定之幣商等語,惟證人林郁凱於偵訊時已證稱:被告是跟我買虛擬貨幣,我有用我太太的中國信託帳號綁定MAX交易所,只要被告給我他的電子錢包,我就轉進被告的電子錢包等語綦詳,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交易紀錄附卷供參(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6號卷第31頁、第32頁、第60頁至第63頁),則被告所辯稱:其係向林郁凱購買虛擬貨幣並出售、匯入林郁凱之配偶姚亭如帳戶乙節,應屬有據,況被告與曾志桓及林品妍間之虛擬貨幣買賣均已個別交易完成,已如前述,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曾志桓及林品妍取得USDT後再轉匯出之過程,實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事實欄部分,與「鄭雪蘭」、「Jay」、「京西國際客服」等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自無從僅以被告單純係「鄭雪蘭」、「Jay」指定或建議告訴人等向其購買USDT之幣商,嗣後亦確實有完成與曾志桓及林品妍間之USDT交易乙情,即逕予推認被告有與「鄭雪蘭」、「Jay」、「京西國際客服」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雖能證明曾志桓、林品妍確有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亦有操作網路銀行為轉帳至他人帳戶之舉動等情,然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尚未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程度,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高中學歷,偵查中對如何交易虛擬貨幣,語焉不詳,又未能提出其自己賣出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供比對,顯係與「鄭雪籣」、「JAY」、「京西國際客服」等人共謀詐騙,甚為明確。且林品妍於109年10月中旬起,曾志桓自11月1日起,分被詐騙集團以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分別遭詐騙5萬元、8萬元,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並以LINE方式與被告取得聯繫,其中,雖曾志桓有取得泰達幣,但林品妍並未取得泰達幣,而林品妍復陳稱:事件起源於網路交友,聽從對方共同建立家庭要-起儲蓄,因而匯款向多位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再全數轉至競彩軟體,前後總匯100多萬,最後對方把虛擬貨幣與金錢全數拿走等語。足見被告與「鄭雪籣」、「JAY」、「京西國際客服」等人有共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等語。然查,被告實已全數交代其與林品妍、曾志桓分別交易USDT之交易方式與過程,並有上揭LINE對話為證,是被告是否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尚難僅以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為斷,且依據現存證據,林品妍應亦有收到被告所出售之USDT,業如前述,況若林品妍確實沒有取得向被告購買之USDT,豈會有其所稱:前後匯款100多萬元向多位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再全數轉至競彩軟體,最後對方把虛擬貨幣與金錢全數拿走等情發生。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採憑,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上訴後,並未進一步提出新證據,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惠琳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交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1曾志桓(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起,以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曾志桓,致曾志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09年11月14日1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於109年11月15日2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2林品妍(原名林雅雯)(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中旬起,以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雅雯,致林雅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09年11月11日2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