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18號上訴人 白彥倫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被上訴人和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育婷 訴訟代理人 留哲夫 被上訴人山水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啟豐 訴訟代理人 黃國哲 被上訴人仁普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文寬 訴訟代理人 鄭幼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訴外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山水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管理服務費債權,於被上訴人山水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扣押命令時(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存在。
確認訴外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仁普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於被上訴人仁普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扣押命令時(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山水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仁普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山水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上訴人仁普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原請求確認訴外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對被上訴人和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和興大樓管委會)、山水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山水天廈管委會)、仁普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仁普世家大廈管委會)各有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債權於和興大樓管委會收受扣押命令時(民國111年2月23日)、編號2債權於山水天廈管委會收受扣押命令時(111年2月24日)、編號3債權於仁普世家大廈管委會收受扣押命令時(111年2月23日)存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形,且經被上訴人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8頁)。又上訴人確認本件債權存在,雖屬被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時之法律關係,惟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實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就上訴人可否執行群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本件債權,仍有爭執,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先予敘明。
二、和興大樓管委會及仁普世家大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留哲夫、 林石根 ,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變更為陳育婷、詹文寬,業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第125至135頁)。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執對群豐公司合計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0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查得群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按月得收取之繼續性管理服務費債權,遂具狀聲請扣押,執行法院誤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於111年2月22日對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和興大樓管委會、仁普世家大廈管委會、山水天廈管委會分別於同年2月23日、同年月2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聲明異議表示無債權存在,惟嗣後仍向群豐公司為清償,經伊於同年3月7日具狀指明本件債權性質後,執行法院乃改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於同年3月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為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更正函),其效力自及於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上述異議應屬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群豐公司對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有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等語。
二、和興大樓管委會則以:伊依約每月給付群豐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為12萬5,000元,於111年1月26日給付群豐公司2月份管理服務費後,始於同年2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當時群豐公司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故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伊於同年3月2日給付群豐公司3月份管理服務費後,始於同年3月1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更正函,並於同年3月31日與群豐公司終止駐衛保全契約,群豐公司對伊已無附表編號1之債權存在,此係時間差所致,並非伊執意付款給群豐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山水天廈管委會則以:伊依約每月給付群豐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為10萬8,000元,於111年1月24日給付群豐公司1月份管理服務費後,始於同年2月2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斯時已在執行2月份管理服務費請款程序,並於同年3月2日給付予群豐公司,群豐公司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乃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於同年3月1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更正函,惟伊與群豐公司已於111年2月28日終止駐衛保全契約,群豐公司對伊並無附表編號2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仁普世家大廈管委會則以:伊依約每月給付群豐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為16萬0,440元,於111年2月22日給付群豐公司1月份管理服務費後,始於同年2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當時群豐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故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伊與群豐公司於同年2月28日終止駐衛保全契約,並於同年年3月8日給付2月份管理服務費後,始於同年3月1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更正函,群豐公司對伊自無附表編號3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群豐公司對和興大樓管委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於和興大樓管委會收受扣押命令時(111年2月23日)存在;㈢確認群豐公司對山水天廈管委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於山水天廈管委會收受扣押命令時(111年2月24日)存在;㈣確認群豐公司對仁普世家大廈管委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債權,於仁普世家大廈管委會收受扣押命令時(111年2月23日)存在。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查:㈠和興大樓管委會與群豐公司約定每月之管理服務費用為12萬5
,000元,雙方於111年3月31日終止保全服務契約;和興大樓管委會於110年12月29日匯付111年1月份管理服務費、111年1月26日匯付同年2月份管理服務費、111年3月2日匯付同年3月份管理服務費;和興大樓管委會於111年2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聲明異議,於同年3月10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3月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更正函。
㈡山水天廈管委會與群豐公司約定每月之管理服務費用為10萬8
,000元,雙方於111年2月28日終止駐衛保全暨物業管理合約;山水天廈管委會於同年1月24日匯付1月份管理服務費;於111年2月2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聲明異議,於同年3月10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3月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更正函。
㈢仁普世家大廈管委會與群豐公司約定每月之管理服務費用為1
6萬0,440元,雙方於111年2月28日終止駐衛保全暨物業管理合約;仁普世家大廈管委會於111年2月22日匯付1月份管理服務費、111年3月8日匯付2月份管理服務費;仁普世家大廈管委會於111年2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聲明異議,於同年3月1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更正函。
上述事實,有群豐公司111年2月20日、同年1月20日、同年1月12日函、群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相關契約書、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證書、和興大樓管委會保全費用請款流程及文件歸檔說明、同年1月至4月保全費用申請及支付相關單據及聲明異議狀、山水天廈管委會新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聲明異議狀、仁普世家大廈管委會請款申請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27頁、第237至261頁、第293至313頁、第321頁、第323至341頁、第367至375頁、第379頁、第381至409頁、第411至415頁、第431頁、第455至45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69、70、122頁)。
七、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群豐公司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不實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訴請確認群豐公司對被上訴人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一般性金錢債權,後者則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是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核發前者之扣押命令者,其效力僅及於現已存在之債權,而不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㈡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本件債權時,並未表明係執行群
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及強制執行法之具體依據,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01至204頁),且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3頁),故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一般性金錢債權之系爭扣押命令,而非依同法第115條之第1項核發繼續性給付債權之扣押命令,是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當時對群豐公司已存在之管理服務費債權。上訴人雖主張縱其強調執行之標的為群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亦未必引用正確法條,不能將此風險轉嫁債權人,且執行法院實務上處理均認為更正扣押命令效力完全溯及生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然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之執行標的與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同,上訴人原聲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並未表明係執行繼續性給付債權,嗣執行法院已依上訴人聲請改發系爭扣押命令更正函等情,詳見前述,則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自無誤引法條依據之情事,上訴人前述主張,要無可採。
㈢經查:
⒈和興大樓管委會與群豐公司間之管理服務費債權,係以每月1
日至該月末日止為週期而按月計付,和興大樓管委會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時間為111年2月23日,其早於同年1月26日已給付群豐公司2月份管理服務費等情,均如前述,3月份管理服務費債權既尚未發生,則和興大樓管委會聲明異議,陳報當時群豐公司已無任何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等語,自屬有據。至和興大樓管委會於同年3月2日給付3月份管理服務費後,始於同年3月1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更正函,縱其上記載效力及於送達前增加之給付,因和興大樓管委會確已先行實際給付3月份管理服務費在案,且和興大樓管委會與群豐公司間之契約已於111年3月31日終止,和興大樓管委會與群豐公司間已無任何管理服務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群豐公司對和興大樓管委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⒉山水天廈管委會與群豐公司間之管理服務費債權,係以每月1
日至該月末日止為週期而按月計付,山水天廈管委會於111年1月24日雖已給付1月份管理服務費,惟其於同年2月2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尚未給付2月份管理服務費,至同年3月2日始為給付,業經山水天廈管委會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122頁),其與群豐公司間之契約於同年2月28日方為終止,則2月份管理服務費於其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當時已經存在,僅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而已,自屬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是群豐公司當時對山水天廈管委會仍有附表編號2之債權存在,堪予認定。山水天廈管委會辯稱其已在撥款程序中,認為2月份管理服務費尚未足月,乃聲明異議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顯有誤解,要無可採。⒊仁普世家大廈管委會與群豐公司間之管理服務費債權,係以
每月1日至該月末日止為週期而按月計付,仁普世家大廈管委會於111年2月22日給付1月份管理服務費,然其於同年2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尚未給付2月份管理服務費,至同年3月8日始給付予群豐公司,已如前述,其與群豐公司間之契約係於同年2月28日終止,則2月份管理服務費於其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當時已經存在,僅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而已,自屬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可認群豐公司當時對仁普世家大廈管委會仍有附表編號3之債權存在。仁普世家大廈管委會辯稱當時認知系爭扣押命令係扣押1月份管理服務費債權,故聲明異議未陳報尚有2月份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自屬未洽,不足為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群豐公司對山水天廈管委會、仁普世家大廈管委會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債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群豐公司對和興大樓管委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存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高瑞君附表:
編號當事人管理服務費債權金額(新臺幣)1和興大樓管委會12萬5,000元2山水天廈管委會10萬8,000元3仁普世家大廈管委會1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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