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 賴昱辰 被上訴人吉利財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鈺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90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均違背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第7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委原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權利與義務係相對,遑論被上訴人對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職務尚在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權利之前。
(二)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後,雖外牆漏水,然上訴人仍有繳管理費,而外牆漏水係屬公寓大廈之公共區域,被上訴人即有維修責任,上訴人並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致上訴人地下一、二樓及自來水錶下雨即積水,被上訴人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修繕,被上訴人自無權要求上訴人須再繳納管理費。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60條之規定,其規定不得逾越母法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權利與義務係相對,更何況上訴人對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職務上在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權利之前,顯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60條、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
2、7款規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六條規約草約,得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60條所明定。查原審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吉利財星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認定本件上訴人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60條之規定無涉,是上訴人以原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為由,顯不可採。
(二)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從而,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修繕義務,因而主張拒付管理費等語,惟依據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以作為公寓大廈之管理共用部分,此與管理委員之管理行為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亦無對價關係,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並不因管理委員之管理行為良窳而有影響,倘管理委員之管理行為有欠缺,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糾正或改選,或另訴請求被上訴人予以修繕,尚難據此作為解免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或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未告知訴訟等語,亦乏所據,自不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固以判決適用法令不當等節為理由,然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羅惠雯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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