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414號聲請人甘○○住○○市○里區○○里○○○00號之10相對人甘○○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52號裁定,以現金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本院109年度存字第0553號)而為假處分。茲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裁定書、假處分裁定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52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卷查明無訛;又本件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駁回後,聲請人不服再上訴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業經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在案,是本案訴訟業已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