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王兆琳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罪名被告林威廷於民國110年8月21日上午8時3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241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行至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與中華路241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轉彎。適有告訴人 李阿錦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上揭路口,因閃避不及,其前車頭撞擊林威廷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使李阿錦右眼瞼裂傷1.5公分、右腕扭傷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附表二:
編號資料名稱備註1本院訊問筆錄2刑事撤回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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