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385號聲請人 范寶恒
范寶芬
范寶旭 范海南 范台珍 范玉保 范明皇 范婷鍹 張仁杰
張文杰 范婷萱 即 范明翠
范雨柔 即 范明慈
范姿淋 范巧姿 被繼承人 范玉平 (亡)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范玉平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去世,爰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關於聲明人范寶恒、范寶芬、范寶旭、范婷萱、范雨柔部分: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范玉平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5日死亡,
而聲明人范寶恒、范寶芬、范寶旭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明人范婷萱、范雨柔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已歿子女 范寶斌 之子女)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聲明人戶籍謄本、范寶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按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據聲明人等所提之聲請狀,其並未表示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文件。是以,本院於111年9月6日通知聲明人補正其係何時且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嗣聲明人范寶恒、范寶芬、范寶旭、范婷萱、范雨柔於111年9月15日具狀表示龍德安養中心於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46分將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以電話通知聲明人范寶恒,聲明人范寶恒隨即在家族通訊軟體通知范寶芬、范寶旭、范婷萱、范雨柔,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與LINE對話記錄為證,堪認聲明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1年4月25日)即知悉成為繼承人一事。準此,聲明人等最遲本應於111年7月25日(按111年7月25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明人等卻遲至111年8月8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是按卷證資料觀之,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明人范海南、范台珍、范玉保、范明皇、范婷鍹、張仁杰、張文杰、范姿淋、范巧姿部分: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明人范海南、范台珍、范玉保為被繼承人范玉平之
兄弟姊妹,而范明皇、范婷鍹、張仁杰、張文杰、范姿淋、范巧姿為被繼承之孫子女與外孫子女等情,業有聲明人等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范寶恒、范寶芬、范寶旭與代位繼承人范婷萱、范雨柔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而仍為繼承人。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與第三順位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