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催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催字第80號聲請人 許秀霞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請陳明本件是否就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400,000元)1紙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第559條定有明文。故請補正下列釋明資料:
㈠經核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票1紙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
內容僅記載本票(新台幣40萬元)1張,票據相關資訊記載不充足,故請向警察機關更正報案之證明文件後再提出(警局出具之公函應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種類、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等票據明細資料)。㈡請提出系爭本票1紙之影本,或具狀陳明系爭本票1紙之付款
地或發票地。
四、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又票據喪失時,應由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此觀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故請提出向發票人 林清寶 為止付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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