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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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1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黃進有 即 黃明秋 之繼承人
巫佩霖 (原名: 巫月榆 )即黃明秋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2,7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清晰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共計62萬4,846元(計算式:149,857元+474,989元)=62萬4,84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4,846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47萬4,989元,雖係包含利息在內,然既非附帶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以47萬4,989元計算該部分之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2,700元,尚應補繳3,630元(計算式:
6,830元-500元-2,700元=3,63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