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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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林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106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280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林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林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
8日下午5時57分許,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紅標米酒1瓶得手後,放置於菜籃車內未結帳即離去。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紅標米酒1瓶得手後,擺放於菜籃車欲離去現場之際,為店員察覺有異,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方林氏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於106年3月1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06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方林氏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竊,伊有付錢,伊是被人陷害的云云(分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33頁暨其反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反面)。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胡志輝 於警詢時證稱:伊為本案超
商之副店長,店內的工讀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發現被告的菜籃裡有多一瓶紅標米酒,就請伊去調閱監視器畫面看是不是從店內拿的,伊就立刻去看監視器,發現菜籃內的米酒真的是從店內架上拿取的,伊就立刻將被告攔下;被告在105年10月8日下午5時57分許也有在店內竊取1瓶紅標米酒,伊可以提供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偵卷第13頁暨其反面);證人 薛婷綺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5年10月8日及11日都有至本案超商偷竊,被告第一次偷竊時被伊看到,伊印象深刻,所以伊看到被告今天(4月11日)來店裡時,伊就馬上請副店長看監視器,副店長就看到被告拿了1瓶米酒放在菜籃裡,當被告要離開店裡時,副店長就跑去將被告攔下來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5頁暨其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附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徒手竊取
紅標米酒各1瓶之過程,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卷附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是伊本人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為上揭竊盜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犯行時,為已滿80歲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商品之價值低微,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10月8日竊得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27元,業據被害人胡志輝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價值非鉅,被害人亦表示不需被告賠償,參以被告年事已高,再就所竊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值,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之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竊得之紅標米酒1瓶,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被害人,自無須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偉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