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管忠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管忠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管忠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併科罰金部分,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以1,000元折算1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16日│106年9月2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19號│106年度偵字第2449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63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23日│107年2月2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63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26日│10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