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0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063號被告黃瀚毅犯賭博罪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7年2月20日期滿,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106年度紅保字第1979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2月21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436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業於10
7年2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偵查卷宗所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及106年度緩字第70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29、3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行動電話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22至23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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