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審酌:「被告陳泳憲正值青壯,素行尚佳,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新臺幣99,999元之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初犯本罪,自始坦承犯行,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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