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睿鈞選任辯護人龍海明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睿鈞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嗣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員鹿路1段42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禁止變換車道線,係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先自外側車道跨越白虛線之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再自內側車道違規跨越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其前方之外側車道、由告訴人 陳盈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不慎擦撞告訴人之左側膝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9月24日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徐啓惟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