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 孫金鳳 訴訟代理人 余國安 律師被上訴人 張素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13年度員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員林簡易庭。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且與少經一審級無異,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不到場之當事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為限,且其聲請之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當事人如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對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該當事人在第一審實質之審級利益顯遭剝奪,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即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二、原審以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以上訴人未曾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參被上訴人所提事證與其主張相符等情,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辯稱原審有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送達不合法之重大瑕疵,為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原審送達並無不法,如認不法,請求本院自為判決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審原定於113年4月10日14時45分首次進行言詞辯論,嗣取消改定於113年4月24日15時進行,並通知兩造,而因上訴人戶籍地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該通知書於113年4月16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城分駐所,嗣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至該分駐所簽收該通知書等情,有送達證書、簽收紀錄(一審卷第65、二審卷第37頁)可憑,故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3年4月25日始送達上訴人,卻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有害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非輕,且上訴人已表明應發回更審等語,顯無同意由本院為實體裁判之意。本院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徐沛然法官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