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輔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輔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輔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危,並自摔受傷,行為實不可取,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03號被告蕭輔柱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號居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輔柱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維力公司對面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果因不能安全駕駛,在田中鎮○○路000巷口自摔倒地,經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救治,於翌日凌晨0時48分許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07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輔柱坦承不諱,並有生化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詹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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