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艾錦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艾錦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確定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均無更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艾錦輝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前來。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竊盜、毒品等共2罪,而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項但書中,規定4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受刑人。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同稽以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等釋旨甚明。以上,均併予敘明。
四、查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載竊盜、毒品等共2罪,經本院先後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刑(其中附表編號
1之竊盜罪,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查列資料、執行案件資料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堪認本院為如上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審理之法院無誤。次查,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刑,雖屬得易科罰金,惟與不得易科之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併合處罰,即不得易科罰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方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辦理;經查,本件受刑人有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竊盜、毒品等共2罪,向本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之受刑人102年6月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足證,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要件。綜上,本件聲請核認無誤,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欄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艾錦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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