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嘉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嘉銘於民國101年12月9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黃厝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前,不慎撞及路旁電信箱,經送往員生醫院救治,經抽取其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80.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嘉銘於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郭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前無因案受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