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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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東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1號、104年度執字第9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東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9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附表編號1、2之罪,則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生效後所犯,惟依前開說明,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而無法割裂適用。是本件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查,核符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衡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6年│├────────┼────────┼────────┼────────┼────────┼────────┤│犯罪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102年11月21日│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中旬│101年10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偵字第│101年度偵字第│101年度偵字第││││2193號│2193號│19168、20029、│19168、20029、│19168、20029、││││││25562、23340號│25562、23340號│25562、23340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事││81號│81號│2504號│2504號│2504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18日│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4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決││81號│81號│2504號│2504號│2504號││├─────┼────────┼────────┼────────┼────────┼────────┤││確定日期│103年4月21日│103年4月21日│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否│否││之案件││││││├────────┼────────┴────────┼────────┴────────┴────────┤│備註│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97號。│││字第2186號。│2.附表編號3至8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附表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編號│六│七│八│九│├────────┼────────┼────────┼────────┼────────┤│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6年│有期徒刑16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17日│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1年度偵字第│101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9168、20029、│19168、20029、│19168、20029、│17351號││││25562、23340號│25562、23340號│25562、2334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重訴字第│104年度簡字第││事││2504號│2504號│3號│230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4日│103年7月17日│104年10月1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重訴字第│104年度簡字第││決││2504號│2504號│3號│2303號││├─────┼────────┼────────┼────────┼────────┤││確定日期│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12日│103年10月20日│104年11月9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是││之案件│││││├────────┼────────┴────────┴────────┼────────┤│備註│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附表編號3至8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309號│││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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