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于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4、60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79、48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于仕(下稱被告)明知並無交易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洪晟 聞名義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上開門號向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註冊角色「客來濕樂」
,並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下午2時42分許,以角色「客來濕樂」與告訴人 劉亞竣 所使用之角色「請聽風雨」交談,對其佯以新臺幣(下同)280元購買楓幣,並約定於105年12月7日前以8591交易平台(下稱8591網站)支付,使告訴人劉亞竣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交易60億楓幣予被告所使用之「客來濕樂」角色。嗣於105年12日7日告訴人劉亞竣仍未收得款項,始悉受騙。
㈡以上開門號向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註冊角色「優里S」,
並於105年12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以角色「優里S」與告訴人 陳慶樺 所使用之角色「跳起來射」交談,對其佯稱欲出售遊戲裝備,並約定以價值1,500元之遊戲幣為對價,使告訴人陳慶樺陷於錯誤,遂至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8591網站,向該網站會員「jblack121」下標購買遊戲幣並支付對價,再依被告指示於買家暱稱輸入「優里S」,「jblack121」便透過角色「小紅帽-E」、「小紅帽-D」將遊戲幣交易予被告所使用之「優里S」。嗣告訴人陳慶樺遲未收到遊戲裝備,始悉受騙。
㈢先於105年3月5日,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yahoo.com.tw(下稱甲電子信箱),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認證手機,復以甲電子信箱作為認證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儲值主帳號「Z00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繕為「Z0000000000」)及新楓之谷角色暱稱「星空X絕境」;另於
105年11月27日借用 余芳綺 之子 蘇柏華 所申設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下稱乙電子信箱,以余芳綺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認證),向RC語音申請註冊帳號「Z000000000A」。再於106年2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蘇柏華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登入「星空X絕境」後,透過聊天功能向告訴人 陳政 澔遊戲帳號「Rain雨zz」佯稱欲以9,000元購買其遊戲寶物「夢中的露希坦」,嗣後改以RC語音「Z000000000A」聯繫交易細節,並以顯示轉帳9,000元匯入告訴人 陳政澔 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成功之截圖傳訊予告訴人陳政澔,使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寶物交付。嗣告訴人陳政澔於交易後向銀行確認並無該筆交易存在且聯繫被告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洪晟聞 、蘇柏華、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澔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亞竣、陳慶樺、證人即帳戶「jblack121」使用者 邱世明 、證人即蘇柏華之父 蘇隆政 各於警詢之證詞、通聯調閱查詢單、前開新楓之谷遊戲角色查詢單、對話紀錄截圖、警政專用電子郵件列印資料、8591網站會員資料、會員購買證明及交易頁面截圖、告訴人陳政澔提供之轉帳成功截圖、RC語音回函及註冊信箱申請人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回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洪晟聞確實有幫我申辦上開門號並將該門號交給我使用,但我曾將該門號借給友人蘇柏華作為手機認證之用,當時是因蘇柏華表示他的手機已經做過遊戲認證且同一門號不得重複認證,我才會將該門號借給蘇柏華使用,實際上我沒有玩過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且「客來濕樂」、「優里S」、「星空X絕境」等角色均非我創建與操作,我也沒有用過蘇柏華家的電腦,更未向蘇柏華借用過電子信箱等語。經查:
㈠上開門號係由洪晟聞申辦並於案發期間出借予被告使用,且
該門號係作為遊戲角色「客來濕樂」、「優里S」及甲電子信箱之註冊認證門號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二卷第
3至5頁,偵五卷第15至17、27至33頁,偵八卷第173至17
6、183至185頁,原審審易一卷第91至107頁,原審審易二卷第71至73、89至93頁,原審院一卷第55至63、87至111頁,本院上易241卷第53、54頁及上易242卷第51、52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洪晟聞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7頁,警三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10、11頁,偵二卷第14、15、40頁,偵五卷第27至33頁,偵六卷第
4至6、76、77頁)。且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15頁)、遊戲角色「客來濕樂」、「優里S」之會員資料及登入歷程紀錄(見警一卷第13、14頁、警三卷第21、22頁)、甲電子信箱之申登資料(見偵六卷第35、36頁)附卷可憑。又告訴人劉亞竣、陳慶樺、陳政澔各於上開時間遭上開方式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具有財產上價值之遊戲幣或遊戲裝備等情,除據證人劉亞竣、陳慶樺、邱世明各於警詢、證人陳政澔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三卷第5至11頁,偵二卷第22至24頁,偵六卷第
14、15、76、77、79頁),亦有遊戲角色「客來濕樂」與「請聽風語」之對話內容截圖(見警一卷第16、21至27頁)、8591網站會員基本資料、登入資料、交易紀錄(見警三卷第23至74頁)【帳號jblack121部分】、告訴人陳慶樺於8591網站之交易資料、會員購買證明、對話記錄(見警三卷第82至86頁)、遊戲角色「跳起來射」與「優里S」之對話內容截圖(見警三卷第87至100頁)、遊戲角色「星空X絕境」之會員資料及登入歷程紀錄(見偵六卷第27、28頁)、RC語音帳號基本資料、聊天訊息記錄、告訴人陳政澔提供之轉帳成功截圖(見偵六卷第18至26頁)、乙電子信箱之申登資料(見偵六卷第32、3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至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憑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為遊戲角色
「客來濕樂」、「優里S」、甲電子信箱之註冊認證號碼,及證人蘇柏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惟查:
⒈「客來濕樂」、「優里S」、「星空X絕境」等遊戲角色
於案發期間所用之IP位址,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蘇隆政住處,業經證人蘇隆政證述甚詳(見警三卷第12、13頁),且有前開遊戲角色之登入歷程記錄(見警一卷第13、14、21、22頁,偵六卷第27、28頁)、台固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資料(見警三卷第77、78頁)、該公司106年11月10日台媒106發字第0085號函(見偵六卷第67頁)存卷可考,是以,應可合理推知於案發期間透過上址網路設備操作前開遊戲角色者方為本案真正之行為人。
⒉關於被告究竟有無於上址打玩「新楓之谷」網路遊戲乙節
,證人蘇柏華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到過我家,也在我家住過,有一陣子被告會來住我家,也曾以我家的電腦打遊戲等語(見偵八卷第54頁)。然證人蘇柏華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我自105年9月起到106年初曾因債務問題跟被告躲在一起,我們有時候躲在被告的租屋處,有時候躲在我與父親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且被告沒有我家的鑰匙,所以都是由我偕同被告一同返回我住處,但被告來我家多半是休息睡覺而已,我們大部分的時間都是泡在網咖打電動,有時候會待在網咖12小時或一整天,而被告在我家的時候,只有使用我家的電腦觀看影片,我沒見過被告在我家玩電腦遊戲,被告也不曾向我表示要借用電腦玩遊戲,而且在那段期間我沒發現家中電腦有安裝「新楓之谷」此類遊戲或其他不明程式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39至184頁)。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於案發時間透過上址網路設備操作前開遊戲角色,已非無疑。易言之,由於證人蘇柏華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並非明確,自難憑此遽斷被告曾於證人蘇柏華之上址住處打玩「新楓之谷」網路遊戲。
⒊此外,證人蘇柏華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躲債期間我有玩
撲克牌的遊戲,該遊戲每天都會贈送遊戲幣,但1個手機號碼只能申請1個帳號,所以為了獲取較多的獎勵,我曾向被告及其他友人借用手機門號供作遊戲認證之用,當時被告是在網咖將其手機號碼借給我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
161、162頁),而被告於案發期間使用之手機號碼即為上開門號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足徵證人蘇柏華已慣於因遊戲之需而使用他人門號供作認證之用,並於案發期間曾向被告借用上開門號作遊戲認證之用,是被告辯稱其有在網咖將上開門號提供給蘇柏華作為遊戲認證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職是,亦難僅以被告曾使用上開門號即斷認被告曾以該門號作為登錄「新楓之谷」網路遊戲或甲電子信箱之認證號碼。
⒋況且,上開「客來濕樂」、「優里S」二遊戲角色之儲值
主帳號均為Z0000000000(見警一卷第13頁,警三卷第21頁),其中數字部分亦與蘇柏華自承其案發期間所使用之門號相符(見偵二卷第56頁),故前開遊戲角色是否確為被告所創建,實有疑問。
⒌再者,證人蘇柏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申辦之電子信
箱係由何人使用一情,僅證稱:我當時有提供電子信箱給被告申辦遊戲帳號使用,但我已經忘記帳號了,也不確定有無提供乙電子信箱給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八卷第54、82頁,原審院一卷第145、173、174頁),而未具體指證被告確有向其借用甲、乙電子信箱,並以之分別申請「星空X絕境」遊戲角色及上開RC語音帳號,更遑論在案發期間上開RC語音帳號所使用之IP位址係位於蘇柏華上址住處(見偵六卷第26、67頁),而非被告當時之住居所,是以被告是否確於上開IP位址使用前揭遊戲角色實施詐騙犯行,顯非無疑。
⒍準此,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僅憑證人蘇柏華於偵查中
不甚明確之證述,遽認上開遊戲角色及RC語音帳號係由被告註冊創立,並由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該等遊戲角色及帳號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而詐取前揭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㈢綜此,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尚不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責,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五、上訴論斷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證人蘇柏華於審理中之證述而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但證人蘇柏華於原審審理時之作證時間距離本案案發已隔3年之久,故證人蘇柏華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因離案發時間點較近,自較為可採;又本件實行詐騙使用之遊戲帳號是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註冊的認證電話,因此被告確實有使用該等進行詐騙之遊戲帳號之可能,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云云。
㈡惟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被訴
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就被告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對於證人蘇柏華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何以不足採信,所述情節有何前後歧異之處且乏相關佐證而屬片面證述等旨,均已論述綦詳,且對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已詳予剖析,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僅擷取證人蘇柏華於偵查中所稱被告曾在其住處使用電腦上網玩遊戲之證述,遽認被告構成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又本件實行詐騙使用之遊戲帳號,縱令係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作為註冊的認證電話號碼,但證人蘇柏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向被告借用手機門號供作遊戲認證之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
161、162頁),業如前述,足見上開遊戲帳號是否確由被告使用上開門號加以註冊認證,即非無疑。是依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實施本案詐欺犯行,自難僅因被告於案發當時使用上開門號或證人蘇柏華於偵查中尚非明確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之諭知,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淑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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