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 陳世男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被上訴人 王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30日20時許,因見伊在騎樓抽菸心生不滿,竟未經允許,逕行進入伊住家,以拳揮打伊,致伊受有右眼鈍傷、右眼創傷性葡萄膜炎、右眼視網膜震盪、右頸與右前臂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之眼鏡因此毀損,右眼亦受有外傷性虹膜炎併瞳孔收縮異常、視網膜鈍傷、視網膜缺損(裂孔)之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80元、眼鏡毀損損失4,50
0元、手機毀損損失5,200元;且因右眼受傷而影響視力,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4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出具108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8,左眼最佳矯正視力1.0,兩眼矯正視力所差無幾,可見上訴人行為對被上訴人視力影響力不大,無從遽認因上訴人行為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又伊並未毀損被上訴人之眼鏡,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過高。此外,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因遭被上訴人挑釁,始與被上訴人互相拉扯、扭打,被上訴人對本件亦具有可歸責性。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9,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7年9月30日20時許進入被上訴人位於○○市○
○區○○○路○○○號住家,並以拳揮打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系爭行為,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280元。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系爭行為時所配戴眼鏡,係於105年12月5日購買,購買金額為4,500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被上訴人因系爭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㈠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92,595元、㈡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㈢眼鏡毀損3,125元,是否有據?㈠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92,595元:
⒈上訴人以系爭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兩造不
爭執,參以上訴人因系爭行為,涉嫌傷害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亦據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23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刑事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99-107頁、第119-123頁)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審閱屬實,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系爭行為,致使其勞動能力減損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依高醫於109年4月28日出具之全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
損程度)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61至166頁)記載:「..2病史:..個案〈指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30日遭人毆打,送至高醫附設醫院急診,發現右眼、右頸與右手臂有挫傷,急診照會眼科診斷為右眼挫傷、右眼創傷性葡萄膜炎、右眼視網膜震顫。後持續於高醫眼科門診追蹤,107年10月16日接受右眼局部雷射治療。..109年4月28日眼科門診相關診斷為:右眼視網膜裂孔、右眼視網膜震顫、右眼創傷後血管新生與瞳孔收縮異常、雙眼非老年性白內障。過去病史:..過去無高血壓或糖尿病等慢性病史,亦無眼睛相關疾病。」、「3.理學檢查:..根據高醫附設醫院眼科檢查之病歷資料顯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評估個案雙眼的視力,左眼最佳矯正視力1.0,右眼最佳矯正視力
0.5,自動視野檢查顯示雙眼皆有視野缺損的現象,以右眼較左眼嚴重。」、「..5.主要診斷:右眼視網膜裂孔、右眼創傷後血管新生與瞳孔收縮異常、右眼視網膜震顗。」、「6失能程度評估:..根據『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表格12-1結合功能性視力評分(FAS)與功能性視野評分(FFS)可算出功能性視覺系統評分FVS(FunctionalVisionScore)->FVS=(FASxFFS)/100=(97x89)/100=86;個案之視覺系統障礙VSI(Visualsystemimpairmentrating)->VSI=100-FVS=14。對照內文12.4c描述及圖12-8推算全人障礙百分比(Wholeper-sonimpairmentrating)->WPI=VSI=14」、「..⑴視覺功能缺損:記載全人障礙百分比14%->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15%->事故時年齡(51)17%;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7%」、「結語: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視覺系統障礙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7%。本報告乃根據個案於109年檢查之視力與視野檢查報告為依據來評估其勞動力減損程度。本報告謹代表個案於109年4月28日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結果。」等語,有高醫109年7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OOOOOOOOOO號函(下稱109年7月10日函)檢附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係綜合上訴人於109年檢查之視力與視野檢查報告結果為依據,而評估被上訴人視覺系統障礙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7%,應堪採認。
⑵其次,依109年7月10日函記載被上訴人右眼視網膜鈍傷及
視網膜裂孔應不會造成視力衰退,而右眼瞳孔收縮異常確實會造成視力減退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可知被上訴人有右眼瞳孔收縮異常病症造成視力減退,至視網膜裂孔尚不會造成視力減退。又參諸同年9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OOOOOOOOOO號函(下稱107年9月4日函)記載:右眼外傷性虹膜炎併瞳孔收縮異常以及右眼視網膜鈍傷屬於外力造成。而右眼視網膜裂孔無法判定是否為外力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2
9頁);及109年12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OOOOOOOOOO號函(下稱109年12月3日函)記載: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檢查確實有右眼視網膜裂孔,與107年9月30日(系爭行為時間)之傷害關係無法考證。關於右眼視網膜鈍傷及視網膜裂孔應不會造成視力衰退,而右眼孔收縮異常確實會造成視力減退,視網膜裂孔應會造成視野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31
1頁),可知被上訴人所受右眼外傷性虹膜炎併瞳孔收縮異常以及右眼視網膜鈍傷,係因外力造成;至視網膜裂孔並非外力造成,難以認定被上訴人之視網膜裂孔係因上訴人系爭行為導致,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參酌系爭鑑定報告病史欄之記載: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30日當日至高醫急診,發現右眼、右頸與右手臂有挫傷,急診照會眼科診斷為右眼挫傷、右眼創傷性葡萄膜炎、右眼視網膜震顫。之後持續於高醫眼科門診追蹤,而於109年4月28日眼科診斷為右眼創傷後血管新生與瞳孔收縮異常,而被上訴人過去病史並無眼睛相關疾病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暨右眼外傷性虹膜炎併瞳孔收縮異常屬於外力造成,益徵上訴人系爭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右眼外傷性虹膜炎併瞳孔收縮異常之傷害,且造成視力減退。
⑶又參諸109年10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OOOOOOOOOO號函記載:
有關系爭鑑定報告,勞動能力減損是評估病人所有診斷之傷害綜合考量後所鑑定,無法區分個別傷害造成減損之比例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109年12月3日函記載:全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於評估時,無法分出之前衰退或是損害造成的,因評估時是以全人能力評估再推勞動力減損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暨109年9月4日函記載:勞動能力減損只能以全人能力評估,若無107年9月30日之前的全人能力評估,則無法評估107年9月30日單一次事件造成的減損,107年9月30日之前,被上訴人於高醫並無全人能力評估,無法得知其全人能力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以觀,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係針對被上訴人所依據之視力檢查及視野缺損報告評估而作成,即係針對左眼、右眼之視力及雙眼視野缺損所為,而非僅針對系爭行為即單一次事件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作成評估。
⑷綜觀系爭鑑定報告及上開函示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雖於109
年4月28日因視覺系統障礙,經高醫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然該減損比例除考量被上訴人右眼視力指數及視野缺損等級外,尚考量被上訴人左眼及雙眼之視力指數及視野缺損等級,且被上訴人右眼於109年4月28日所診斷出之傷勢,除與上訴人系爭行為有關之瞳孔收縮異常、視網膜震顫等病症外,關於被上訴人之右眼視網膜裂孔,則無從認定與系爭行為有因果關係,雖其中右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害,與視力減損無關,但仍會影響視野能力,是以系爭鑑定報告評估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結果,自非全係因上訴人系爭行為所致,況且本件於醫學上無法評估是否僅107年9月30日系爭行為所造成之減損程度,亦無法區分是之前衰退或損害所造成,如前所述,而上訴人系爭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所受右眼瞳孔收縮異常之傷勢,確係造成被上訴人右眼視力減損之原因,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堪可認定。
⑸據上,審酌系爭鑑定報告為失能程度評估時所考量被上訴人
右眼、左眼及雙眼視力指數及視野缺損等級之比例,以及上訴人系爭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右眼瞳孔收縮異常傷害,進而造成被上訴人右眼視力衰退;此外,被上訴人右眼視網膜裂孔無從認定係因系爭行為所致,然此影響視野能力,及前述右眼視網膜震顫、右眼視網膜鈍傷均不會於造成視力衰退,然系爭鑑定報告卻將左眼、雙眼視力及視野能力考量在內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系爭行為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尚屬適當,並得據此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之基準。故上訴人抗辯:108年11月19日診斷被上訴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8,左眼最佳矯正視力1.0,兩眼矯正視力所差無幾,可見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對被上訴人視力影響不大,無從遽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云云,即屬無據。
⒊其次,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30日因上訴人系爭行為受傷時
雖無工作,然其於本件受傷前之80年9月至107年5月10日止期間,陸續均有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應認有相當工作能力,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故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係屬有據。又依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即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每月22,000元、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每月23,100元、109年1月1日之後為每月23,800元等情,有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320頁)可參,則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各時期之基本工資即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22,000元、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23,100元、109年1月1日起為每月23,800元為計算之基準。再者,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至121年6月5日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則被上訴人請求減損期間計算至其滿65歲,應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系爭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6%,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21年6月5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確屬有據。
⒋又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未到期而日後
可陸續取得之款項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是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原審109年12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到期之部分,依前述期間每月基本工資為基準,以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損害金額,共計36,945元(計算式:22,000元×3月×
0.06+23,100元×12月×0.06+23,800元×11月×0.06+23,800元×14÷31×0.06=36,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21年6月5日止部分,以109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6%為1,428元),按月給付之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5,650元【計算方式為:1,428元×108.0000000+(1,428×0.00000000)×(109.00000000-000.0000000)=155,650.00000000。其中108.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為192,595元(計算式:36,945元+155,650元=192,595元),即屬有據。
㈡眼鏡毀損3,125元: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行為致眼鏡毀損之損害等語,惟上訴人則否認以系爭行為毀損被上訴人眼鏡云云置辯。
⒈經查,依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當天被上訴人用很
惡劣眼光看伊,還對伊大吼大叫。伊在外面動手毆打被上訴人,然後就打進去被上訴人家中。伊不知道他手機怎麼壞的,但伊知道他有戴眼鏡等語(系爭刑案107偵字19279號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258頁),可知上訴人自承毆打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戴有眼鏡;暨系爭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部位右眼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系爭行為導致被上訴人配戴之眼鏡毀損。
⒉其次,被上訴人遭毀損之眼鏡,係於105年12月5日所購買
,其購買金額為4,500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參諸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雖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別規定,惟參考眼鏡之製造材料、一般使用年限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其耐用年數以5年為宜。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自眼鏡購買迄至該眼鏡遭上訴人毀損日即107年9月30日,已使用1年10月,則以前述5年耐用年數扣除折舊後之損害額計算為3,12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00元÷(5+1)≒
7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00元-75
0元)×1/5×(1+10/12)≒1,3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00元-1,375元=3,125元】,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眼鏡毀損之損害扣除折舊後之金額3,125元,即屬有據。
㈢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
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堪可認定,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其次,被上訴人為五專畢業,本件事發前擔任大型車檢驗員、月收入約24,000元,案發當時無業;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事發時於洋行擔任販售、運送酒類商品之雇員,107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38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87、14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可佐。
又上訴人於106年、107年申報所得各27萬餘元、38萬餘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被上訴人於106年、107年分別申報所得各32萬餘元、13萬餘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證物袋)可參,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及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因此致生活所受之不便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適當。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399,000元(
計算式:必要醫療費用3,280元+眼鏡損害3,125元+勞動能力減損192,595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399,000元)。至於上訴人抗辯:兩造平時因上訴人顧客停車問題先生嫌隙,被上訴人常至上訴人店內咆哮挑釁,本件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又向伊挑釁稱:來啊,有種你來打我啊!我會跟你玩到底等語,伊因被激怒而與被上訴人口角進而互相拉扯、扭打,被上訴人對本件事發亦具有可歸責性。倘本院認定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依原審勘驗系爭刑案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157-158頁)記載:被上訴人站在其住家門口抽菸。上訴人從外面馬路走到被上訴人住處隔壁之洋行,並拿遙控器開門,之後看到被上訴人便指著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對話(錄影檔案無聲音,無法判斷兩造所說話語為何,下同)。而後被上訴人自住家門口走出到前方騎樓,上訴人便往被上訴人所在位置走去,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走近便拿下自己的眼鏡並試圖閃躲,而上訴人用手推了被上訴人一下,再用腳踹向被上訴人身體,被上訴人向離監視器較遠方向退去,上訴人追過去再推了被上訴人身體一下,上訴人往回走向其工作之洋行,被上訴人亦走回其住家內,並將眼鏡戴上,上訴人則回頭指著被上訴人方向說話。上訴人拿鑰匙開門並走進其工作之洋行內,之後自洋行內衝出並脫下帽子丟到地上後,走進被上訴人所在住家等語,可知系爭行為發生之前,上訴人看到站在門口抽菸之被上訴人,進而指著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對話(錄影檔案並無聲音),之後上訴人推被上訴人身體並腳踹,據此,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事先有挑釁被上訴人之舉,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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