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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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列之「當期香港六合彩」應更正為「每週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二)第1列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證據名稱另補充「現場照片2張」。
二、審酌被告因賭博案件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供被告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計新臺幣90,000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查卷第9頁),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款項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