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57號聲請人 陳賴賽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明鴻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金額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382653)一紙,到期日為民國101年1月25日,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382653)一紙,票載發票日經改寫成100年12月25日,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惟改寫前年份之記載已無從辨識,欠缺明確之發票年、月、日,為無效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