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竣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竣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未扣案)」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296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扣案物品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本件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其進行戒癮治療,惟因未能完成療程,而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
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6頁;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