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祝 被告 黃岳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仍有不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印鑑章,屬於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因公司印鑑章為公司營業行為所必備,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訴訟標的價額當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
0元,尚欠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