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499號
原告 林玉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國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233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1月9日經公示送達,依法於113年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