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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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醫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醫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裕隆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裕隆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裕隆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數次擅自為證人 蔡黃豊眉 及其他不特定人實行醫療行為,係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執行同種類之醫療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所為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並妨害國民身體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甚佳,且犯後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以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執行本案醫療業務所用或預備用之物(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項),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牙醫治療台│1台│├──┼──────────┼─────────────┤│2│鑷子│9支│├──┼──────────┼─────────────┤│3│擴張器│10支│├──┼──────────┼─────────────┤│4│口鏡│47支│├──┼──────────┼─────────────┤│5│探針│37支│├──┼──────────┼─────────────┤│6│填補器│37支│├──┼──────────┼─────────────┤│7│夾子│47支│├──┼──────────┼─────────────┤│8│熱力士得新-艾注射劑│37瓶│├──┼──────────┼─────────────┤│9│優必士得新注射劑│21瓶│├──┼──────────┼─────────────┤│10│針頭│3盒│├──┼──────────┼─────────────┤│11│吸唾管│55支│├──┼──────────┼─────────────┤│12│根管消毒藥膏│1支│├──┼──────────┼─────────────┤│13│消炎藥膏│1支│├──┼──────────┼─────────────┤│14│治療盤│12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67號被告楊裕隆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0號現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裕隆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內,設置牙醫治療臺及診療器械,擅自為不特定病患進行假牙修整、牙齒清潔(洗牙)及拔牙等醫療業務行為。嗣於106年10月18日14時4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實施聯合稽查,當場在上址發現楊裕隆正對蔡黃豊眉進行拔牙之醫療業務行為,並扣得其所有供執行醫療業務使用之牙醫治療臺1臺、鑷子9支、擴張器10支、口鏡47支、探針37支、填補器37支、夾子47支、熱力士得新-艾注射劑37瓶、優必士得新注射劑21瓶、針頭3盒、吸唾管55支、根管消毒藥膏1支、消炎藥膏1支、治療盤12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裕隆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黃豊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查案件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及牙醫治療臺1臺、鑷子9支、擴張器10支、口鏡47支、探針37支、填補器37支、夾子47支、熱力士得新-艾注射劑37瓶、優必士得新注射劑21瓶、針頭3盒、吸唾管55支、根管消毒藥膏1支、消炎藥膏1支、治療盤12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本件被告雖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即在上開地點執行醫療業務,然先後對不特定人所為多次醫療行為,係基於延續之意思,以相同方式反覆執行醫療業務,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動,然在行為概念及刑法評價上,仍應論以集合犯單純一罪。至扣案之牙醫治療臺1臺、鑷子9支、擴張器10支、口鏡47支、探針37支、填補器37支、夾子47支、熱力士得新-艾注射劑37瓶、優必士得新注射劑21瓶、針頭3盒、吸唾管55支、根管消毒藥膏1支、消炎藥膏1支、治療盤12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非法執行牙醫診療行為所使用之藥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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