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銀樹 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度執字第17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7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後,以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案件,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毫克」,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理由,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4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07年3月19日接獲上開執行傳票後,隨即於107年3月28日以刑事聲請狀,說明本案發生之原委、有固定工作並表現良好、及其為家庭經濟支柱、父母親均年事已高並罹患疾病,均賴受刑人照顧等為由,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嗣於107年4月10日經執行書記官當面向受刑人告知:檢察官批示:『一、本次為5年內3犯酒駕犯行,前次經准許易科罰金後仍再犯本次,足見前次之執行尚不足使受刑人心生警惕,而受刑人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毫克之情形下上路,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及法律規定,因認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如對此命令不服依法得聲明異議。二、本件延後1個月執行(改定107年5月10日下午2時執行)』;因適逢清明連假不及函覆,現當面告知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729號執行卷宗,有卷附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07年3月28日刑事聲請狀、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107年4月23日刑事聲請狀等各1份存卷可參。
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
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固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並函報法務部備查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主要係以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密集性(「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重大性(情節非重大時得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易科罰金)作為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序之情形。是依照上開標準觀之,受刑人並無⑴⑵⑷之情事;且前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係於10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11月18日再犯相同之罪(未逾3年),顯然對於易刑之反應力十分薄弱,難以期待異議人遵守法秩序;又無所謂⑸之情事。從而,檢察官綜合考量後,認定異議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判斷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判斷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或恣意濫用判斷權限等瑕疵,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異議人雖舉其有前揭聲明異議所載身體、家庭、職業等因
素而有入監執行之困難,並提出受刑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全戶戶籍謄本1紙、受刑人母親之郭綜合醫診斷證明書1紙、受刑人父親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祥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表揚事跡及獎狀各1紙等文件為證。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故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現行法規定,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固已不再嚴苛要求需符合「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要件。換言之,受刑人縱未有上開情形,仍可提出易刑之聲請,僅受刑人提出聲請後,檢察官需於個案中,逐一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之判斷,是異議人縱有前揭家庭因素存在,與檢察官判斷准許或駁回異議人易刑之聲請,並無何關聯。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依上開考量認為聲明異議人符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要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之指揮即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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