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告 盧錦儒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被告 藝珂 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原告自民國101年6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被派遣至安麗
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臺南體驗中心擔任櫃檯服務人員。惟被告突於106年7月10日,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因原告不懂上開條款規定之內容,被告亦未明說,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爰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上開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之通知。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本件因原告在安麗公司工作態度消極怠慢,經安麗公司不斷
給予輔導改善機會,原告亦拒絕配合,原告不僅不遵守SOP作業流程導致產品漏刷、短溢收現金,甚至挑釁主管,甚至拒絕配合人力調度,要求其他員工配合其作業,並多有負面言論導致安麗公司同仁均表示不願與其共事,原告顯不能勝任其所從事之要派工作。而原告堅持離職,並拒絕接受被告其他派遣之工作機會,故兩造之派遣契約業已因兩造合意而終止,原告之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間為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⒈兩造於106年7月10日之協調會議中,簽訂被證18之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明文記載:「經雙方溝通,您(即原告)接受此情況並提議由您領取下述算法的金額後即終止與藝珂公司…之關係,……。」,且原告自承確實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兩造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應屬無疑。
⒉原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前,被告確曾詢問及提供予原告被證
16之工作機會等,原告皆拒絕之。原告與被告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同日之協調會議結束後,在與被告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亦表示「其實我一直等著(這)一天!」等語,顯現原告內心本有欲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
㈣原告無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事由:
⒈本件原告對當事人及標的同一性應無錯誤之可能,兩造應合
意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不得主張依第88條第1項前段之內容錯誤撤銷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
⒉兩造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並無外在的表示行為與主觀上
的認知不一致之情形,是原告不得主張依第88條第1項後段之表示錯誤撤銷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
⒊兩造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並無「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錯誤。且原告業已將內心欲終止僱傭關係之動機表示於外,是原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亦無動機錯誤,應不得依第88條第2項撤銷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
㈤綜上所述,兩造確屬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且原告亦無民法第88條之撤銷事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0年6月7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經
被告派駐在安麗公司臺南體驗中心,擔任櫃檯服務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
㈡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將系爭同意書交予原告,由原告於同日
簽名後交還被告,並未寫下任何疑義或問題在文件空格上,其文件內容約略如下:被告於106年7月10日接獲安麗公司之通知,因安麗公司政策,故原告在安麗公司職位服務末日為106年8月10日,經雙方溝通,原告接受此情況並提議由原告領取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金額後即終止與被告及安麗公司之關係,並以資遣的方式處理。被告及安麗公司基於勞資和諧理念,因此同意支付資遣費給原告,而原告同意被告得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於106年8月10日終止與原告之派遣人員服務契約,資遣費將連同最後一期薪資於106年8月25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個人薪資帳戶(被證18,本院卷第7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撤
銷同意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322號判決可參)。次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然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2項乃就此設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自非不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因不懂系爭同意書上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之內容,始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上開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電子郵件、2013、2014、表現優異績效評估指標、行動方案分享紀錄表、員工衝突溝通面談會議紀錄為憑(補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95至105頁)。經查: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將系爭同意書交予原告,由原告於同日簽名後交還被告,並未寫下任何疑義或問題在文件空格上,其文件內容約略如下:被告於106年7月10日接獲安麗公司之通知,因安麗公司政策,故原告在安麗公司職位服務末日為106年8月10日,經雙方溝通,原告接受此情況並提議由原告領取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金額後即終止與被告及安麗公司之關係,並以資遣的方式處理。被告及安麗公司基於勞資和諧理念,因此同意支付資遣費給原告,而原告同意被告得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於106年8月10日終止與原告之派遣人員服務契約,資遣費將連同最後一期薪資於106年8月25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個人薪資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系爭同意書上既清楚記載原告同意被告得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於106年8月10日終止與原告之派遣人員服務契約,以及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且原告並未就該條款之適用是否有疑義而寫在文件空格上,即在系爭同意書簽名,顯知悉系爭同意書即兩造同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文件,難認原告意思表示錯誤或誤用其表示方法,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同意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況就被告提出之原告在簽署系爭同意書後,與被告人員鍾亞
函之LINE對話觀之(本院卷第68至71頁),原告表示「我應該是第一個約聘被資遣」、「狀況有我精采?」、「他也是不適任?」、「其實我一直等著(這)一天!」、「最主要沒有可學的」、「團隊不成長,對我來講是主要原因」、「我們是要成長的人」、「太保守了」等語,顯見原告知悉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終止之原因,係安麗公司認定其工作表現不符合公司要求,亦徵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虞。準此,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⒊至原告聲請本院向安麗公司調閱關於其全部行動方案分享紀
錄表,證明其確實有作該行動方案並非沒做等語。因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是否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事,而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上開原告聲請調閱之證據與該爭點無涉,故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同意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