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92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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