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被告共借款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未清償,並積欠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止之利息三百五十八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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