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9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192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代理人 廖偉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施翠婷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施翠婷前向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嗣債務人未履行付款,債權人遂依信用保險理賠予第三人,第三人則將賠付範圍內之債權讓與債權人,而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407號判例之意旨及司法院71年8月17日廳民一字第591號函之研究意見,債權讓與通知並非聲請支付命令之合法要件,故債權人就此無庸舉證,法院亦不需調查,又依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例之意旨,只要有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故支付命令之送達可代債權移轉通知,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核發給付本金449,294元及利息之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為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此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已自第三人處受讓對債務人之債權,然並未對債務人行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該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自不生效力;又債權人請求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然參酌前揭說明,債權讓與是否通知債務人乃支付命令得否核發之法定要件,如有欠缺即不能核發,故債權人請求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乃倒果為因,且與近期之實務見解未合,尚難採認。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