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號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進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20號、106年度偵字第899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進德明知綽號「 冰心 」、「隆啊」均係某詐騙集團成員,竟與彼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下列行為:
(一)以綽號「冰心」之人為首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給 陳秀麗 ,佯稱陳秀麗所申請之電話積欠費用、遭冒名設立帳戶、將遭檢調搜索,要求陳秀麗將貴重黃金首飾交付保管,致陳秀麗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
午4時許,依來電者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財物【包括黃金戒指11只、黃金項鍊6條、白金項鍊1條、黃金手環4條,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萬5,000元】放置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七旨宮」;綽號「冰心」之人再通知蕭進德前往拿取上開財物。蕭進德接獲前開通知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取走陳秀麗放置之包裹,再搭乘計程車轉乘高鐵,前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將該包裹交付予集團內綽號「隆啊」之人。
(二)另於106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 陳藝寶 ,佯稱陳藝寶涉嫌洗錢、反毒等罪嫌,要求陳藝寶交付其帳戶監管,致陳藝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依來電者之指示,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慈善宮」附近;詐騙集團成員再通知蕭進德前往拿取上開提款卡。蕭進德接獲前開通知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主為百鴻自小客車租賃汽車行),搭載 趙俊安 (所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前往「慈善宮」取卡,2人隨後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郵局,由趙俊安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陳藝寶中華郵政帳戶內,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得逞。
蕭進德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集團內綽號「隆啊」之成員。陳藝寶發現受騙,旋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蕭進德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羅馬汽車旅館」,以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皿上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羅馬汽車旅館」查獲蕭進德、趙俊安2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復採蕭進德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陳藝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陳秀麗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進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訴字第80號卷一第151頁,本院訴字第141號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400卷第3至12頁,偵217卷第31至34頁,偵1555卷第65至66頁,本院訴字第80號卷一第151頁,本院訴字第80號卷二第68頁,本院訴字第141號卷第77、108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麗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400卷第13至14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申設人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參警400卷第29至43頁);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藝寶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
204卷第27至2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蕭進德持用手機之LINE對話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扣案衣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儲字第107003453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參警204卷第29至42頁,本院訴字第80號卷一第181至183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6C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考(參警419卷第7至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送請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136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參警204卷第20至26頁,本院訴字第80號卷一第167頁,本院訴字第80號卷二第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部分,目前遭破獲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除部分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另有部分成員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分工方式精細,被告對於一般詐騙集團分工細緻,並非單純其與「冰心」即可完成撥打被害人電話施詐、拿取物品、取款等犯罪行為,自應有相當之認知,參以被告自承:綽號「冰心」之人指示伊至指定地點拿取財物,再將上開財物交付予綽號「隆啊」之人,伊有分別與上開2人通話,聽起來應該是不同人等語(參本院訴字第80號卷二第64頁),可見被告拿取告訴人陳秀麗、陳藝寶之財物時,顯然知悉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綽號「冰心」、「隆啊」等人,加計其個人1人,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部分行為,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雖非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陳秀麗、陳藝寶之人,然被告負責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告訴人交付之財物,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其中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行為,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渠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綽號「冰心」、「隆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各該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四)累犯部分:
1.按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被告蕭進德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7年10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9月28日,下稱甲案);⑧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⑧至⑭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9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3月28日,下稱乙案);⑮偽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甲、乙案與⑮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又2日,然上開甲案業於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參警419卷第5頁),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被告上開犯行,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私利即配合綽號「冰心」、「隆啊」之人, 聽從渠 等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陳秀麗、陳藝寶因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不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所為殊非可取;2.非居於主導地位,僅參與拿取告訴人陳秀麗、陳藝寶放置於指定地點之財物,共犯行為分擔之角色較輕;3.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他共犯供警方查緝;4.尚未與告訴人陳秀麗、陳藝寶達成和解;5.犯罪之動機、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手段、拿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物之價值;6.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7.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8.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案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9.及其自述國中肄業知識程度,入監服刑之前從事二手買賣,月薪水約5,000元至8,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服刑之前與姐姐同住,沒有能力扶養父親,母親已過世之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參本院訴字第80號卷二第68頁,本院訴字第141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參本院訴字第80號卷一第167頁,本院訴字第80號卷二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如編號4、5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乙情;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聯繫綽號「冰心」之人使用,均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訴字第80號卷二第66至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拿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業已交付予綽號「隆啊」之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訴字第80號卷二第63、6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財物為被告所留存。至被告所稱原先約定之報酬,並未實際收受報酬等語(參本院訴字第80號卷二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參與上開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報酬,至扣案之8,600元、2萬0,500元,經被告供陳前者係其之前工作之工資,後者係同案被告趙俊安所有之財物(參本院訴字第80號卷二第66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自難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蕭進德││││0.5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673公│同上││││克、1.762公克、1.726│││││公克)││├──┼─────────┼──────────┼──────────┤│3│盛裝前開物品之外包│5個│同上│││裝袋││││││││├──┼─────────┼──────────┼──────────┤│4│吸食工具│1組│同上│││││││││││├──┼─────────┼──────────┼──────────┤│5│吸食針筒│1支│同上│││││││││││├──┼─────────┼──────────┼──────────┤│6│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同上│││(品牌:SAMSUNG)│35482、0000000-00000│││││103號SIM卡2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