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魯光文 被上訴人即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民國104年之電信費,惟因2年之短期時效已過,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追討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電信費,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再追討該債務等語,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又本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抑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亦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時效抗辯,本院無從審究,且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從而,本件上訴與前開法條規定小額訴訟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相符合,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佳瑛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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